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部分机构编制用语释义

发布时间:2017-08-08 录入人:杨金富 来源: 点击次数:  

部分机构编制用语释义

 

一、机构编制委员会:简称“编委”,包括中央机构编制委员会和地方机构编制委员会。中央机构编制委员会是党中央的议事协调机构,在党中央、国务院领导下负责全国行政管理体制和机构改革以及机构编制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机构编制委员会是本级党委、政府的议事协调机构,在本级党委、政府领导下负责本级行政区域的行政管理体制和机构改革以及机构编制管理等工作。

中央机构编制委员会(简称“中央编委”)的主要职责是:根据党中央、国务院关于经济体制改革和政治体制改革的要求,研究拟订行政管理体制和机构改革的总体方案,经党中央、国务院批准后组织实施。审核党中央各部门、国务院各部门和省级机构改革方案,按程序报党中央、国务院批准。指导地方各级行政管理体制和机构改革工作。拟订机构编制管理的政策和法规。统一管理全国党政机关,人大、政协、法院、检察院机关,各民主党派、人民团体机关及事业单位的机构编制工作。管理党中央各部门、国务院各部门的职能配置及调整工作,协调各部门之间、各部门与地方之间的职责分工。审核党中央、国务院机关的机构设置方案并按程序报批。审批党中央各部门、国务院各部门垂直领导和双重领导以中央部门领导为主单位的机构设置和人员编制,我国驻外机构的人员编制和领导职数,审核省、自治区、直辖市党委和人民政府厅局级机构的设置和人员编制,省以下地方各级党政机关的人员编制总额,报党中央、国务院批准。审批全国人大、全国政协、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和民主党派、人民团体机关的机构设置、人员编制和司局级以上领导职数总额,必要时报党中央、国务院批准。审批地方各级人大、政协、法院、检察院和各民主党派、人民团体机关的人员编制总额及分配方案。审批党中央、国务院直属事业单位的机构编制及机构编制管理方面的其他重要事项,指导并协调地方事业单位机构编制管理工作。监督检查各级机关机构编制的执行情况。完成党中央、国务院交办的与机构编制有关的其他工作任务。

地方各级机构编制委员会的主要职责是:根据党中央、国务院的改革要求,研究拟订本级的行政管理体制和机构改革总体方案,审议下一级的机构改革方案;制定本级机构编制管理的政策、制度、规定和办法;管理本级党政机关,人大、政协机关,法院、检察院和各民主党派、人民团体机关及事业单位的机构编制工作;根据党中央、国务院有关机构编制的方针、政策、法规,监督检查本级机关、事业单位机构改革及机构编制的执行情况;完成同级党委、政府和上级编委交办的机构编制方面的其他工作。

二、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简称“编办”,是各级机构编制委员会的常设办事机构,在各级党委、政府和各级机构编制委员会的领导下负责行政管理体制和机构改革以及机构编制管理工作,既是党委的机构,又是政府的机构。

中央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简称“中央编办”,是中央机构编制委员会的常设办事机构,在中央机构编制委员会的领导下负责全国行政管理体制和机构改革以及机构编制管理工作,既是党中央的机构,又是国务院的机构。其主要职责是:研究拟订行政管理体制和机构改革以及机构编制管理的政策和法规。统一管理各级党政机关,人大、政协、法院、检察院机关,各民主党派、人民团体机关的机构编制工作。研究拟订行政管理体制和机构改革总体方案,审核党中央各部门、国务院各部门和省级机构改革方案,指导、协调地方各级行政管理体制和机构改革以及机构编制管理工作。协调党中央各部门之间、国务院各部门之间、党中央各部门和国务院各部门之间以及各部门与地方之间的职责分工。审核党中央各部门、国务院各部门、垂直管理部门、派驻地方机构、驻外使领馆的内设机构、人员编制和领导职数;审核省级党委政府厅局级机构设置、省级党政群机关人员编制、口岸查验单位机构编制和全国市县机构编制分类、省以下各级党政群机关的人员编制总额。审核全国人大、全国政协机关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机关,各民主党派、人民团体机关的机构设置、人员编制和领导职数。研究拟订全国事业单位管理体制和机构改革的方案;审核党中央、国务院直属事业单位机构编制方案;审批党中央、国务院各部门所属事业单位机构编制;负责事业机构编制管理方面的其他重要事项;指导并协调地方事业单位管理体制和机构改革以及机构编制管理工作;负责全国事业单位登记管理工作。监督各级行政管理体制和机构改革以及机构编制的执行情况,报告中央机构编制委员会并上报党中央、国务院。完成党中央、国务院和中央机构编制委员会交办的其它工作任务。20136月,经国务院领导同志同意,国务院行政审批制度改革工作牵头单位由监察部调整为中央编办,国务院审改办设在中央编办。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具体执行中央的机构编制政策和下达的机构编制指标,对本级党委、政府工作部门和直属事业单位的职能、内设机构、人员编制、领导职数及各部门所属事业单位的机构编制和下一级工作部门的设置实行直接指导和管理。

三、组织:指为实现共同目标,按照一定宗旨和系统建立、组合起来并开展活动的集体或团体。组织可以划分为自然组织和社会组织两大类。但就社会组织而言,不同国家有着不同分类方式。一些西方国家基本上把社会组织分为三类:即政府及其他权力制衡机构、企业公司和社会团体。在中国,一般把社会组织分为四类:即党政机关、企业公司、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近年来,还出现了一种新的社会组织类别——民办非企业单位。由于各国国情不同,社会组织的构成也不同。组织与机构密切相关。任何机构都有共同的目标,任何机构中都有结合在一起的人群,从这个意义上讲,机构属于组织的范畴,两个概念有时可以通用。如行政机构可以称为行政组织。

四、机构:指在行政管理领域中具有一定行政管理职能、党务管理职能、公益服务职能或其他管理、服务职能的机关、事业单位及其他组织。目前,列入机构编制部门管理的机构主要有各级党政机关,人大、政协机关,法院、检察院,各民主党派机关,群众团体机关和各级各类事业单位等。机构与组织密切相关。

五、机构类别:指机构的种类。从目前机构编制管理的范围看,机构可以分为党政群机关和事业单位。

六、机构限额:指县级以上地方各级党政机构设置的上限数额。改革开放以来,为从宏观上控制政府机构的总体规模,中央根据各地经济社会发展水平、人口面积、财政收入、行政区划等实际情况,规定了机构设置的最高限额,中央规定的机构限额,各地必须严格执行,不得突破。

七、机构序列:指按一定先后顺序排定的机构行列。国务院机构设置分为办公厅、组成部门、直属特设机构、直属机构、办事机构、直属事业单位。

八、机构性质:指机构的根本属性,是由机构职能、隶属关系、权力及其行使方式等决定的。机构性质的管理要求在于准确合理地确定机构的属性,从而使机构更好地履行其职能。要按照政企分开、政事分开、政资分开、政府与市场中介组织分开、事企分开的原则,严格界定机构的性质。凡承担行政职能的机构,就应明确为行政机构,而不应当定为企业、事业性质的机构,反之也不能将事业或企业性质的机构定为行政机构。在计划经济时期,机构性质分为三类:机关性机构、事业性机构和企业性机构;凡具有生产经营性质的机构,就应明确为企业,已定为事业单位的,就应转企改制,而不应为事业性质的机构。19884月通过的《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法》规定,企业有权决定机构设置及其人员编制,政府有关部门不得要求企业设置机构或者规定编制人数。自此,政府不再管理企业的机构编制。相应的,机构按性质分为两类:行政性机构和事业性机构。

九、机构名称:指机构基本属性以及特殊性的综合反映的称呼。一个完整的机构名称,应该能够反映出该机构的行政区划、隶属关系、工作性质、规格级别以及管理范围等。机构名称一般由三部分组成,即区域名、矢名和格级名,它们分别说明和规定着机构的管理(服务)范围、隶属关系、工作内容以及级别规格等,如中央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中央就是区域名,机构编制就是矢名,委员会办公室就是级别规格名。行政机构的格级名主要有政府、部、委、办、行、署、司、厅、局、处、科等。事业机构的名称主要有中心、馆、所、站、台、社、院、校、队、团、园等。

十、机构规格:指法律法规或规范性文件规定的机构的行政级别。规格主要是用来对没有领导与被领导关系的机构进行横向比较的,类似于古代官员的“品位”,规格就是机构的“品位”,或者简单说“行政级别”。目前我国行政机关中最高机关是国务院,以下依次为省部级、司局级、县处级、乡科级。

十一、机构设置:指党委、政府和机构编制管理机关依法设立组织机构的行为。具体包括确定机构的数额、性质、规格、职责等。机构设置的原则有:一是科学配置职责。以科学发展观为指导,坚持一切从改革和管理的实际出发,合理设置机构,完善机构运行机制。二是机构精简。将职责相同或者相近的部门综合设置,减少因机构横向设置过细造成的部门间职责交叉和重叠,实现机构精简。三是动态调整。根据经济社会发展的变化以及政府履行职责的需要,有增有减,适时调整。

十二、机构设置标准:指根据机关、事业单位履行职责、业务范围、工作任务等情况而确定的设置机构的准则和依据。机构设置标准内容一般应包括机构设置的原则、管理层级、机构名称、职责任务、机构规格、机构性质、类型等。

十三、机构调整:指党委、政府为适应经济社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和行政管理体制改革需要,由机构编制管理机关按照相关规定对现有机构的数额、性质、名称、规格、职责等作出改变的行为。机构调整的内容比较广泛,如合并、撤销、增加或减少机构等。机构调整包括集中调整和适时调整两种。集中调整是指根据实际工作需要,在一定周期内根据行政管理体制改革的要求对相关机构进行大范围的调整,通常每五年调整一次。适时调整是为适应国家经济、政治、社会、文化发展及有关管理体制的变化或其他一些非常时期的需要,对一个或几个机构小范围的调整。机构调整一般在党中央、国务院统一领导和部署下进行,往往伴随行政管理体制改革以及人员编制、领导、人事、干部等有关制度的改革。

十四、机构变更规格:指提高或降底机构级别。机构变更规格需严格按照一定程序,由有权机关批准。如,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行政机构变更规格,由本级人民政府提出方案,经上一级人民政府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审核后,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批准。

十五、国家机构:指国家为实现其政治统治职能和管理职能而设立的国家机关的总称。它包括立法机关、行政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和军事机关等。国家机构的本质取决于国家的本质。国家机构实际上是掌握国家权力的阶级实现其阶级统治的工具。它是实现国家权力,执行国家职能,进行日常活动的组织体系。国家机构的主要特点:一是阶级性。国家机构是为统治阶级服务的。二是社会性。国家机构一般以全社会名义进行活动。三是整体性。国家机构是统一的整体,是由多部分有机构成的政治组织体系。四是强制性。统治阶级通过国家机构的活动普遍地约束全体社会成员。

国家机构的组成:1.国家元首。国家元首的功能是作为一个国家对内对外的最高代表、最高政治领导者,依据国际法处于国家最高领导地位,根据国际惯例享有最高规格的国际礼遇,充当一国在国际社会中的国际政治行为主体。2.立法机关。立法机关是行使立法权的国家机关,即有权审议、制定、修改和废止法律以及进行执法监督的国家机关。国家立法机关的基本职能是立法和执法监督。3.行政机关。行政机关即负责执行法律、制订和执行国家政策、管理国家对内对外事务的机关。4.司法机关。司法机关是代表国家行使司法权的国家机关。狭义的司法机关仅指行使审判权的审判机关即法院;广义的司法机关除法院外还包括行使法律监督权的检察机关。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专设“国家机构”一章,主要包括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等。

十六、行政机构:指国家权力机关的执行机构。广义上的行政机构,指国家政权机构的总称。狭义上的行政机构,是指依法设置、享有行政权力、承担行政管理职能的国家机构,也称“政府机构”或“行政机关”。在我国,行政机构指中央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工作部门。

十七、政府机构:指依法设立并享有行政权力、担负行政管理职能并承担相应责任的机构,也称国家行政机关。政府机构包括国务院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我国政府机构的结构,一方面按层级制的组织形式,形成一个由国务院及其领导下的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成的纵向的组织结构,即中央、省(自治区、直辖市)、市(地、州、盟)、县(自治县、市、旗)、乡(民族乡、镇、苏木)。另一方面国务院、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又按照职能制的组织形式,在本级政府的领导下设立若干工作部门,处理专门工作,形成横向的组织结构。

十八、地方机构:指地方依法设立的履行一定职能并承担相应责任的机关、事业单位。地方机关包括地方各级政党机关、国家机关和政协机关、部分群众团体机关及其工作部门。地方事业单位包括地方各级各类事业单位。地方机构又分为若干层次。例如,在政府系统,最高层次的地方机构是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及其所属工作部门;最基层的地方机构是乡镇、城市区政府及其工作部门或派出机构。各级地方机构通常只负责本行政区的有关事务。

十九、机构管理:也称“机构设置管理”。指对机构的设立、撤销、合并,以及机构的数额、性质、规格、名称、职责等内容的确定和调整。机构是职责的载体,职责是机构的内核,一定的职责需要设立一定的机构来承担。机构管理就是要根据职责定机构,根据职责的变化适时调整机构,使机构设置更好地适应职责履行的需要。

二十、撤并机构:指撤销机构和合并机构,是党委、政府和机构编制管理机关根据工作需要,依照法定程序将现有的机构取消,或者将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现有的机构合并为一个机构的行为。撤并中央党政机构,由国务院机构编制管理机关提出方案,报党中央和国务院决定。其中,国务院组成部门的撤并由国务院总理提请全国人大代表大会决定;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提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撤并地方各级党政机构,由本级党委、政府提出方案,经上一级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审核后,报上一级党委、政府批准。其中,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行政机构的撤并,还应当依法报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撤并事业单位,由举办单位提出方案,由有权的机构编制管理机关批准。

二十一、机构整合:指把职能相同或者相近的机构合并或者归并为一个机构。对机构进行有机整合,有利于精干和优化政府组织结构,合理配置行政资源,全面履行政府职能,对于解决机构设置过多、职责分工过细、权责脱节以及决策、执行、监督职能不够科学、协调与制约机制不健全等影响政府运转效能的突出问题,有着非常重要的作用。

二十二、内设机构:指一个部门内部设立的组织机构,是“三定”规定的主要内容之一。内设机构一般不能单独以自身的名义对外行使职权,只能通过所从属的机构并以该机构的名义来行使所承担的部分职权。内设机构的名称必须冠以所从属的机构的名称。也有一些内设机构具有半独立性,可依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在某些方面独立行使职权。

在我国政府系统的行政机构中,内设机构是指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行政机构为履行职责的需要,在职能分解基础上设立的内部机构。内设机构的层次一般不超过两层,名称和规格应当规范、明确,并与该机构的类型和职责相称。内设机构的设立、撤销、合并或者变更规格、名称等,一般由该行政机构提出,报同级人民政府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审批。党的十八届三中全会指出:“规范各级党政主要领导干部职责权限,科学配置党政部门及内设机构权力和职能,明确职责定位和工作任务。”

二十三、内设机构调整:指机构编制管理机关根据经济社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和行政管理体制改革需要,对部门的内部组织机构的数额、名称、性质、职责做出调整的行为。

二十四、派出机关:指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经有法定权限机关批准,在特定行政区划内设立的行使相当于一级人民政府管理职权的行政机关。派出机关不是一级人民政府,但它却承担着一定行政区域内一级政府应有的组织与管理职能,因而具有相当于一级人民政府的地位和作用,享有独立的行政主体地位。派出机关有三类:一是省、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设立的行政公署,也称地区专员公署。二是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经省、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设立的区公所。这两类派出机关传统上往往被认为主要履行管理农村和农业的职能,现在有逐渐将其撤销并划入相关市或乡镇的改革趋势。三是市辖区、不设区的市的人民政府经上一级人民政府批准设立的街道办事处、街道办事处往往履行管理城市或社区的职能。

二十五、派出机构:指作为某一级人民政府或职能部门的行政机关,根据实际需要针对某项特定行政事务派驻到某区域或某机构,代表派出者行使某些方面职权的工作机构。派出机构的行政职能具有单一性且与设置它的行政机关相同,因而被认为具有部门权限或专门权限机关的性质。各级人民政府的工作部门虽原则上“对口”设置,但各级也不尽相同,故而由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设立的派出机构的范围也不一样。上至国务院工作部门派出的机构,如审计署派驻在国务院部委行署的审计机构(称特派员办事处)、中纪委监察部派驻在部委行署的监察机构(称纪检监察组)等;下至县级人民政府的工作部门设置的公安派出所、工商所、税务所、土地管理所等。对派出机构作出明确规定的立法始于1990年的《行政复议条例》,1999年的《行政复议法》仍沿用了这一规定,并对派出机构以及派出机关在行政复议中的法律地位作了规定。

行政机关的派出机关与派出机构相比,虽然两者都具有派出组织性质,都履行一定的行政职能,但又存在以下差异:其一,设立的机关不同。派出机关由上一级人民政府经批准后依法设立。派出机构则由某一级人民政府的工作部门如厅局委办依法设立。其二,权限的范围不同。派出机关的职能是综合的、权限是多方面的,对所管辖的某一地域范围具有相当于一级人民政府的管理职能。如地区行署往往设若干职能委办局,街道办事处也具有基层政府的若干职能科室。派出机构则是基于某一单项行政职能而设立的,它的权限单一而仅就某一类行政事务行使职权,如公安派出所、工商所、税务所等。其三,两者的名称存在差异。派出机关只有三类,即在行政公署、区公所和街道办事处前分别加上所在的地、市、市辖区或乡、民族乡的名称即可。而派出机构的名称很难概括,往往在其名称前要反应出设置这一派出机构的行政机关名称,同时又要反映出该派出机构管辖地域的名称,如北京市公安局海定分局北太平庄派出所。其四,两者的主体资格不同。派出机关属于独立的行政主体,可以以自己的名义行为由其自身对自己的行为负责。而派出机构一般情况下不是独立的行政主体,不能以自己的名义行为和由自身对其行为负责,除非有法律法规的专门授权。

二十六、垂直管理机构:指中央政府或地方政府部门、单位为处理在地方的事务而设置的若干派出机构或分支机构,也称“条管机构”。中央政府或上级政府部门、单位与其派出机构或分支机构是垂直领导关系,其机构设置、人员编制、财务、物资供应等均由上级政府部门直接管理,地方政府对设立在本行政区域内的这些机构、单位没有直接管理关系。垂直管理部门对分支机构或派出机构实行垂直管理,主要是由有关法律法规授权。如根据《中国人民银行法》第十三条,中国人民银行根据履行职责的需要设立分支机构,作为中国人民银行的派出机构,并对分支机构实行统一领导和管理。也有的根据“三定”规定实行垂直管理,如商务部在大连等16个地方派驻的特派员办事处;国家海洋局派出机构北海分局、东海分局、南海分局等。

二十七、合署办公机构:指工作性质相近或联系紧密,在同一处所合并办公的两个机构。一般指党委机构和政府机构合署办公,如中央纪委与监察部。合署办公机构的基本特征:一是实质是两个机构,分别刻制印章,可以以共同或各自的名义对外开展工作。二是在党政机构序列中保留各自的名称,机构实体、人员编制及党政领导关系一般列入党委机构,不计入政府机构限额。三是可分别核定领导职数、配备领导班子。四是内设一套办公厅(室)、机关党务、干部人事、行政后勤机构。

二十八、实体性办事机构:指党委、政府议事协调机构下设的独立承担相应职能,办理专门事务,单独核定编制和领导职数的机构。例如:为贯彻落实食品安全法,切实加强对食品安全工作的领导,设立国务院食品安全委员会,作为国务院食品安全工作的高层次议事协调机构。国务院食品安全委员会下设实体性办事机构——国务院食品安全办公室,具体承担委员会的日常工作。

二十九、挂靠机构:指挂靠于其他部门的机构,挂靠机构有单独的机构名称、印章、职责任务、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等,也有独立的领导班子和工作体系。只是某些关系附属于另一部门、某些行政性工作由另一部门代为管理或办公场所设在另一部门内的机构。挂靠机构一般适用于工作人员较少的单位,其名称、职责等都独立,与被挂靠的机构不存在隶属关系。

三十、一个机构两块牌子:指一个机构根据工作需要,以两个名称对外开展工作。所谓一个机构,是指一个领导班子、一套内设机构,统一核定编制、配备领导职数、设置内设机构。所谓两块牌子,是指某一机构有两个名称,可以根据工作需要对外使用相应的名称,分别刻制印章。一个机构,两块牌子,不是两个机构。采取两块牌子的机构形式,只限于表示两种性质相同的身份。

三十一、挂牌机构。指一个机构承担多项职责,因工作需要加挂牌子,有两个或者两个以上名称,在不同场合以相应名称对外开展工作的机构。挂牌机构往往是以其中的一块牌子为主,同时由于承担某项职责,又加挂另一块牌子。挂牌机构一般不单独核定编制和领导职数,有相对独立的工作体系。实践中,挂牌机构容易造成职责权限不清以及管理上的混乱,应尽量减少或避免。

三十二、部门管理机构:指由主管部门管理的,负责某方面工作的行政机构,具有相对的独立性。部门管理机构主要存在于政府行政机构中,按照“三定”规定开展工作。部门管理机构在本部门业务范围内的工作可以单独向下级业务部门行文,也可报经主管部门同意后,向有关部门行文或者与有关部门联合行文。在地方,部门管理机构原则上不直接向党委、政府请示工作,确需请示党委、政府的事项,由主管部门呈文;遇有紧急情况,需直接向党委、政府请示的,需同时报告主管部门。在国务院,部门管理机构称为部委管理的国家局。根据国务院部委管理的国家局设置方案,目前我国部委管理的国家局主要有:国家信访局(由国务院办公厅管理)、国家公务员局(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管理)等。这些国家局是由其主管部委管理的、负责国家某方面工作的行政管理机关,不是主管部委的内设司局,具有相对独立性。主管部委主要通过部长(主任)或部长(主任)召开会议的形式,对国家局工作中的重大方针政策、工作部署等事项实施管理,并由主管部委部长(主任)对国务院负责。部门管理机构的规格一般比主管部门低半格。

三十三、常设机构:指为完成具有长期性和经常性工作任务设置的、较为稳定的机构。常设机构是机构设置的主体,在整个经济社会发展中具有重要的地位和作用。常设机构并非一成不变,随着形势的发展和改革的需要,常设机构也会作相应调整。

三十四、非常设机构:指相对于常设机构而言,为完成某些临时性工作任务而设置,在工作任务完成后即行撤销的机构。1993年,国务院下发通知,将非常设机构改称为议事协调机构和临时机构。

三十五、议事协调机构:指为加强某些跨领域、跨部门重要工作的领导和组织协调而设立的工作协调机构。根据行政管理需要,中央和地方都设署了议事协调机构。主要有以下五种情形:一是为加强对涉及跨领域跨部门重要工作或国家重大战略部署的组织协调而设置,如扶贫开发、信息化等议事协调机构。二是为完成涉及军地合作任务而设置,如国防动员、军队转业干部安置等议事协调机构。三是为应对重大公共突发事件或自然灾害而设置,如抗震救灾、防治非典型肺炎等议事协调机构。四是为加强某方面工作的领导或履行国际公约而设置,如应对气候变化及节能减排、防治艾滋病等协调机构。五是为完成临时性工作任务或重大建设项目而设立,如三峡工程建设、南水北调工程建设等议事协调机构。

议事协调机构在组织协调跨部门、跨领域重要工作中发挥了重要作用,但也存在一些问题。在实际运行中,有的议事协调机构及其办事机构与相关职能部门的工作重复甚至替代了职能部门的工作,导致新的职责交叉;有的设置了实体性办事机构,增加了工作层次和环节;还有的层层向下布置工作,形成了自上而下的系统。这些都不利于发挥职能部门作用,不利于强化和落实责任,不利于提高行政效率和降低行政成本。针对这些问题,党的十七大和十七届二中全会提出,精简和规范各类议事协调机构及其办事机构,不再保留的,任务交由职能部门承担。今后要严格控制议事协调机构设置,涉及跨部门事项,由主办部门牵头协调。确需设立的,要严格按规定程序审批,一般不设实体性办事机构。

三十六、议事协调机构的办事机构:指具体承担议事协调机构日常工作的机构。国务院议事协调机构一般不单独设立实体性办事机构,确需设置的,由国务院机构编制管理机关提出方案,报国务院决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的议事协调机构不单独设立办事机构,具体工作由有关的行政机构承担。

三十七、临时机构:指为完成某项阶段性临时性的工作而设置的机构。由于其目标是具体的和短暂的,其任务是非经常的和不便于划归常设机构承担的,故其存在的时间一般相对较短。在其所承担的工作任务完成之后,即行撤销。临时机构,一般不设实体性办事机构,不单独确定编制,所需要的人员由承担具体工作的机构解决;可以交由现有机构承担职能的或者由现有机构进行协调可以解决问题的,不另设临时机构。为办理一定时期内某项特定工作设立的临时机构,应当明确其撤销的条件和期限。临时机构的种类较多,在命名方式上,有领导小组、协调小组、委员会、指挥部、办公室等。

三十八、派驻机构:指中央和国家机关以及县级以上地方党委、政府的有关工作部门,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向行业和下级派出人员组成的办事机构。派驻机构一般受派出单位直接领导和统一管理。

三十九、下属机构:指为了管理某项事务而专门设置的由上级领导机关直接领导和管理的机构。如中央档案馆是中央办公厅的下属机构。

四十、机关:指为行使国家权力、管理公共事务而设立的机构。在我国包括中央和地方各级党委机构、人大机关、行政机关、政协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各民主党派机关、人民团体机关和军队中的各级机关。

四十一、中央和国家机关:指中国共产党中央委员会机关和中央一级国家机关的统称。通常指党中央各部门,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全国人大常委会办公厅,全国政协办公厅,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检察院,各人民团体、各民主党派中央和全国工商联。

四十二、党政机关:指中国共产党中央委员会和地方县以上各级委员会,国务院和县以上各级人民政府所属的工作部门、部门管理机构、派出机构,以及乡镇党委、政府等能够独立行使权力的机构的总称。党政机关有时也称“党政机构”。

四十三、行政机关:指按照宪法和有关组织法的规定而设立的,代表国家依法行使行政权,组织和管理国家行政事务的国家机关,是国家权力机关的执行机关,也是国家机构的重要组成部分。它执行立法机关制定的法律和决定,管理国家内政、外交、军事等方面的行政事务。按照管辖范围,行政机关分为中央行政机关和地方行政机关。行政机关具有行政主体资格,能独立以自己的名义进行行政活动并独立承担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第五十四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是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的执行机关,是地方各级国家行政机关。

四十四、行政执法机关:指依照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规定,对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妨害社会管理秩序以及其他违法行为具有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以及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在法定授权范围内实施行政处罚的组织。行政执法机关应是行政机关,或者是行政机关依照法律法规或规章的规定,在其法定权限内委托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的事业组织,而不能是行政机关的内设机构或者下设机构。

四十五、政法机关:指依法行使国家审判权、检察权、司法权等特定权力的机关,通常称“公检法”机关。具体包括各级人民法院、检察院以及公安、国家安全、司法行政(含监狱、戒毒)等直接履行政法职能的部门。按照机构编制管理有关规定,地方各级人民法院、检察院、公安、国家安全、司法行政(含监狱、戒毒)等政法机关使用的是政法专项编制,实行单列管理。

四十六、部门:指党委、政府中对某一方面工作负有管理责任的机构。

四十七、政府工作部门:指各级人民政府根据工作需要,经过法定的程序而设置的,分别负责组织和管理某一方面行政事务的部门。国务院的工作部门分为国务院办公厅、国务院组成部门、国务院直属特设机构、国务院直属机构、国务院办事机构、国务院组成部门管理的国家行政机构(或部委管理的国家局)和国务院直属事业单位等几种类型。省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分为办公厅和组成部门、直属特设机构、直属机构、或办公厅和组成部门、直属机构。省以下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不再分类,统称为政府工作部门。

四十八、党群机构:指政党机构和群众团体机构的统称。在我国,政党机构包括中国共产党的各级机构和各民主党派的各级机构。群众团体机构包括工会、共青团、妇联等的各级机构。党群机构要在宪法和法律的范围内进行活动,有自己的章程,以自我教育、自我管理、自我服务为主要工作内容。

四十九、党委工作部门:指负责党委某一方面工作的机构,包括组织部、宣传部、统战部等。党委工作部门在接受同级党委领导的同时,在业务上接受上级党委工作部门的指导。

五十、党政群机关:指政党机关、国家机关和部分群众团体机关的统称。政党机关包括中国共产党的各级机关和各民主党派的各级机关。国家机关包括国家权力机关、行政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等。群众团体机关包括工会、共青团、妇联等各级机关。

五十一、纪检机关:指党的中央委员会、地方各级委员会和基层委员会设置的纪律检查委员会,是负责党内监督的专门机关。纪检机关是中国共产党纪律检查委员会机关的简称,在中央和地方各级政府部门、群众团体机关等设置的纪律检查组一般不称纪检机关,为同级纪检机关的派驻机构或按有关规定设置的纪检组织。

五十二、民主党派机关:指民主党派履行参政党职能、发挥参政党作用、保障民主党派各项工作正常运转的领导和办事机构。我国的民主党派有:中国国民党革命委员会、中国民主同盟、中国民主建国会、中国民主促进会、中国农工民主党、中国致公党、九三学社、台湾民主自治同盟。民主党派机关实行国家公务员管理制度。

五十三、人民团体:指由中国共党领导,按照其各自特点组成的从事特定社会活动的全国性群众组织。一般把出席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第一届全体会议的8个单位称为人民团体,包括工会、共青团、妇联、科协、侨联、台联、青联、工商联等。

五十四、管委会:指“管理委员会”的简称。在机构编制工作中,一般指政府的派出机构,根据政府授权对辖区内经济、社会事务实行统一管理,行使管理、监督、协调、服务职能。一般在开发区(园区)、风景名胜区等领域使用。在分类推进事业单位改革工作中,建立和完善事业单位法人治理结构,也探索使用“管委会”的形式。

五十五、编制:广义的编制是指各种机构设置及其人员数量的定额、结构和领导职数配置。狭义的编制也称“人员编制”,是指机构编制管理机关核定的机关、事业单位的人员数额和领导职数。

五十六、人员编制:指机构编制管理机关核定的机关、事业单位的人员数额和领导职数。“编制就是法律”(《邓小平文选》第2卷)机关、事业单位的人员编制一经机构编制部门核定,不得突破。人员编制是“三定”规定的主要内容之一。人员编制分为行政编制和事业编制两大类。

五十七、行政编制:指中国共产党各级机关、各级人大及其常委会机关、各级行政机关、政协各级委员会机关、各级审判机关、各级检察机关,各民主党派机关和工商联的各级机关,有关群众团体机关使用的人员编制,其经费由国家财政保障。行政编制的使用与国家的政治体制和行政系统的管理活动密切相关,这就决定了行政编制要有较强的外在约束,不能随意扩大。全国行政编制规模必须严格控制。

行政编制的审批权限在中央,中央机构编制部门审核中央和国家机关各部门、各民主党派机关、有关群众团体机关的行政编制和地方各级行政编制总额,各地区各部门不得在中央批准的行政编制总额外越权审批行政编制或自行确定用于党政机关、人大机关、政协机关、法院和检察院机关、各民主党派和工商联机关的编制。各地区各部门可根据工作需要调整行政编制,但必须在批准的总额内进行;地方不同层级之间行政编制的调整由省级机构编制部门报中央机构编制部门审批。各地区各部门必须严格按照规定使用行政编制,不得擅自改变行政编制的使用范围。

五十八、事业编制:指各类事业单位所使用的人员编制。与行政编制相比,事业编制使用范围广泛,经费形式有财政拨款、财政补助和经费自理等多种形式。中央机构编制部门重点加强对地方事业单位机构编制管理工作的宏观指导,对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事业编制总量和结构实行动态管理。事业编制的使用范围必须严格控制,强化检查监督。事业编制只能用于事业单位,不得把事业编制用于党政机关,不得把事业编制与行政编制混合使用。

五十九、政法专项编制:指在地方各法院、检察院、公安、国家安全、司法行政(含监狱、戒毒)系统所使用的行政编制。政法专项编制实行单列,由中央统一领导,中央和省、自治区、直辖市分级管理。根据改革和管理需要,在铁路、民航等中央相关部门中也使用了政法专项编制。按照机构编制管理的有关规定,政法机关一般使用政法专项编制,实行单列管理。

根据中央决定,198211月,中共中央政法委员会、中共中央组织部、劳动人事部、财政部在相关通知中明确,将全国各级公安、检察、法院、司法行政系统编制单列,实行统一领导,中央和省、市、自治区分级管理。至此,公安、检察、法院、司法行政系统的编制从党政系统机关中分离出来,作为专项编制单独管理。其中,司法行政系统中主要包含监狱系统。此后,国家安全职能从公安系统分出,单独成立国家安全机构,其编制列入政法专项编制,单独管理。

六十、工勤人员编制:指机关、事业单位内按比例核定的专门用于从事后勤服务保障工作的人员使用的编制。如机关打字员、驾驶员等。随着社会的发展,改革的深化,机关、事业单位的后勤工作正在向市场化、社会化推进,工勤人员编制从严从紧控制,并逐步取消。

六十一、领导职数:指机构编制部门核定的机关、事业单位领导职务的名称、级别和数量。领导职数根据单位的性质、规格、工作职能、工作范围和编制数额确定。中央对领导职数的核定和管理有严格规定和要求,有关部门和单位必须按照规定配备领导职数。党的十八大报告指出:“严格控制机构编制,减少领导职数、降低行政成本。”党的十八届三中全会通过的《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深化改革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进一步强调:“严格控制机构编制,严格按规定职数配备领导干部,减少机构数量和领导职数,严格控制财政供养人员总量。”201419日,《中共中央组织部中央编办国家公务员局关于严禁超 职数配备干部的通知》(组通字〔20145号)出台,规定:“严禁超出核定的领导职数配备干部;严禁以‘低职高配’等形式超机构规格提拨干部;严禁违反规定设置‘助理’‘顾问’‘资政’等领导职务名称配备干部;严禁出台‘土政策’,用职务和职级待遇奖励领导干部,违反规定提高干部职级待遇。”

六十二、部门领导职数:指机关、事业单位工作部门中领导职务的名称、级别和数量。《国务院行政机构设置和编制管理条例》规定:“国务院办公厅、国务院组成部门、国务院直属机构和国务院办事机构的领导职数,按照国务院组织法的规定确定。国务院组成部门管理的国家行政机构的领导职数,参照国务院组织法关于国务院直属机构领导职数的规定确定。”《国务院组织法》规定:“各部设部长1人,副部长24人。各委员会设主任1人,副主任24人,委员510人。”《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机构设置和编制管理条例》规定:“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行政机构的领导职数、按照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有关规定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规定:“各厅、局、委员会、科分别设厅长、局长、主任、科长,在必要的时候可以设副职。办公厅、办公室设主任,在必要的时候可以设副主任。省、自治区、直辖市、自治州、设区的市的人民政府设秘书长一人,副秘书长若干人。”

六十三、内设机构领导职数:指机构编制管理机关核定的机关、事业单位中内设机构领导职数的数额。内设机构领导职数核定是部门“三定”规定以及事业单位机构编制管理的重要内容,应根据内设机构的工作职能、工作范围、工作量和编制数额等因素确定。

六十四、编制管理:指机构编制管理机关根据国家经济社会发展状况、政治体制状况及行政管理体制改革需要,按照依法精简统一效能的原则和一定标准,确定机构的人员配备数额,并实施调控与监督的活动。编制管理主要包括四方面内容:一是核定并下达各级各类编制总额。二是核定各级各类机构具体编制数额和编制结构。三是核定机构的领导职数。四是对各级各类机构的编制使用进行管理。

六十五、核定编制:指确定机关、事业单位或者某地区一定类别人员编制的总员额。核定编制的依据主要有:一是地区的人口、面积和经济社会发展状况;二是机构的性质、职责、任务和管理方式;三是财政承受能力。

六十六、动态调整:指按照“控制总量、盘活存量、优化结构、有减有增”的原则,在编制总规模不突破的前提下,跨部门、跨系统、跨层级调整使用编制,使编制的使用满足事业发展需要的一种制度和方式方法。编制的调整要按照相关规定报批。通过动态调整、优化结构,发挥现有机构编制最大效益,重点解决好促进经济发展方式转变、保障和改善民生、维护社会和谐稳定等方面的机构编制问题,服务和保障党和国家工作大局。

六十七、编制调剂:指根据改革管理需要和机构职能变化情况,按照总量控制、有减有增的原则,将一些撤销机构、职能弱化机构或者有空编单位的编制,调整到其他职能加强、工作需要、人手不足单位的一种动态管理手段。主要包括:跨系统、跨部门、跨层级的调剂。也包括部门内部调剂。

六十八、“三定”规定:指对机关、事业单位主要职责、内设机构、人员编制及领导职数等内容进行确定,按照统一的体例和审核审批程序,由党中央、国务院以及地方党委、政府印发的“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的规范性文件,是部门履行职责的重要依据。“三定”规定即“定职能、定机构、定编制”的简称。

目前,“三定”规定主要包括以下内容:一是设立依据,明确部门权力来源,设立和存在的合法性,机构规格等情况。二是职责调整,即明确部门取消、划转移交、划入和增加以及加强的职责。三是主要职责,即部门的主要职能和相应承担的责任。四是内设机构,即确定部门内设机构的设置和具体职责。五是人员编制,即核定部门的行政机关编制数、部门和内设机构的领导职数。六是其他事项,即明确有关部门的职责分工、部门派出机构和直属事业单位的机构编制事宜等。七是附则,即明确“三定”规定的解释和调整事宜。

六十九、“一支笔“审批制度:指机构编制事项必须按规定权限和程序由机构编制管理机关专项办理、统一审批的工作制度。凡机构编制事项,由机构编制管理机关一家承办、一家审批、一家行文,其他任何部门和单位无权决定机构编制事项。

七十、机构编制纪律:指为保障机构编制工作顺利进行,维护机构编制工作秩序,要求有关组织和人员必须遵守的规章、规则、条文的总称。机构编制纪律是党和国家纪律的重要组成部分,是各级组织、全体党员以及各类机关事业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必须遵守的准则。

1997年至今出台的《国务院行政机构设置和编制管理条例》、《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机构设置和编制管理条例》,以及党中央、国务院关于严格控制机构编制、加强机构编制管理工作的一系列文件,相继对机构编制纪律作出了规定,提出了明确要求。在此基础上,中央编办会同有关部门制定了“三个纪律规定”:即20072月,中央编办与监察部联合颁布的《机构编制监督检查工作暂行规定》,它在全面规范监督检查工作程序的同时,明确了违规违纪行为的处理措施;20096月,中央纪委颁布的《机构编制违纪行为适用<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若干问题的解释》,它是党的最高纪律检查机关印发的第一个针对机构编制工作的专门性解释,与《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具有同等效力,对机构编制违纪行为负有责任人员中的共产党员追究责任的10种情形做出规定,为追究机构编制违纪人员党纪责任提供了准确依据;20129月,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部、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令第27号公布了《行政机关机构编制违法违纪行为政纪处分暂行规定》,它是一部专门规范机构编制领域行政纪律处分的部门规章,明确了行政机关公务员在机构编制违纪违法行为中的政纪责任,实现了政纪处分规定在机构编制工作领域的延伸。这“三个纪律规定”构成了相对完整的机构编制责任追究体系。

机构编制纪律主要包括:一、严禁超机构限额设置机构或者变相增设机构,严禁擅自设立机构或者变更机构名称、规格、性质、职责、权限。二、严禁违反规定增加编制,严禁超出编制限额录用、调任、转任人员。三、严禁擅自超职数配备领导干部。四、严禁违反规定干预下级部门职能配置、机构设置、人员编制和领导职数配备。五、严禁超越权限审批机构,严禁超越权限审批编制种类、编制,严禁违反规定核定领导职数。六、严禁伪造、篡改、虚报、瞒报或者拒报机构编制统计资料。七、严禁以虚报人员等方式占用编制并冒用财政资金。八、严禁妨碍、干预机构编制监督检查工作,严禁妨碍、干预机构编制违纪责任追究。九、在机构编制工作中,严禁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私利。十、严禁采取集体研究方式决定并实施机构编制违纪行为。

七十一、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组织法》、《国务院行政机构设置和编制管理条例》、《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机构设置和编制管理条例》、《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云南省机构编制管理条例》、《云南省各级机关机构设置和管理暂行办法》、《云南省各级机关领导职数管理暂行办法》等。